家族式腐败是指公职人员及其家族成员以谋取私利为目的,共同实施的滥用公共权力、侵占公共资源的行为,具有参与主体范围广、权力滥用呈现递延性、行为方式多元化等特点。从已经查处的家族式腐败案件来看,主要表现为亲属代为收受财物、权力荫庇经商、为亲属谋取职位、亲属违规享受服务等行为方式。从理性选择理论的视角出发,家族式腐败是对成本收益整体衡量的结果,其根源在于官员的角色冲突,体现了利己与利他的结合。为有效防治家族式腐败,应当从提升惩罚预期、消解角色冲突、斩断利益链条等方面对症下药。
近些年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以及各地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通报中,多处可见家族式腐败问题的存在,有的直接定性为“家族式腐败”,更多的则使用“家风败坏”“家风不正”等表述。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开通报受处分的30名中管干部中,就有9人涉及“家风”方面的问题。与此同时,“家族式腐败”这一现象也引起了学术界的重视,诸多学者从文化视角来探索家族式腐败的原因。例如,吴波就认为,家族式腐败是群体性腐败的表现形式之一,无论是对其产生原因的分析,还是对其造成后果的思考,都需要引入政治文化的分析视角。谢红星指出,家族主义伦理仍构成当今中国腐败多发的催化剂,遏制腐败不仅要构建监督、规范公权力运行的有效机制,也须从文化上正视、治理家族主义伦理。何旗在其研究家族式腐败的专著中指出,腐败既是一种政治现象,也是一种社会现象,更是一种文化现象,家族式腐败背后折射出的是领导干部家风不正的问题。因此,加强家风建设、涵养廉洁家风是防治家族式腐败的基础性工程。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官方的通报用语,还是学者们的论证逻辑,都将家风建设与家族式腐败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然而,大量家族式腐败的案例告诉我们,家风的蜕变存在一个渐进式的过程,腐败与家庭中的不正之风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腐败行为的发生加速了家风的蜕变,家风不正反过来又会助推腐败行为的蔓延,两者之间的因果链条并不是单向发展的。如果将家族式腐败的原因简单地归咎于家风问题,则难以解释为何在同一家族中,有些人卷入腐败行为而有些人能够独善其身。理性选择理论认为,犯罪人是有理性的人,犯罪是行为人对犯罪的收益和损失进行权衡之后作出理性选择的结果。腐败是一种典型的逐利行为,潜在腐败行为人在选择是否实施腐败行为以及具体如何实施的过程中,也必定存在着利弊权衡。作为腐败行为向家庭渗透的产物,家族式腐败既表现出不同于个体腐败的行为特点,也反映了其背后更为复杂的利弊权衡过程。本文以理性选择理论作为工具,对家族式腐败行为人的权衡过程进行详细考察,以期破解家族式腐败的治理难题。家族式腐败作为一种现象古已有之,东汉后期的外戚梁氏家族、唐玄宗时期的杨国忠杨贵妃兄妹、宋理宗时期的贾妃贾似道姐弟、明嘉靖时期的严嵩严世蕃父子等,都是家族式腐败的典型代表。尽管近年来这一腐败类型特别受公众关注,但其本身并不是一个新事物。1998年,《中国青年》刊登的《“九爷”炒地记——中国第一大非法炒地案内幕》一文,披露了广东省原常务副省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于飞与女儿、女婿勾结,利用职权炒卖地皮获利1.66亿元的问题。1999年,社会学家邵道生以此案为引子,结合其他一些案例,专门撰文讨论了“家族式腐败”问题。尽管邵文并未对“家族式腐败”给出明确的概念界定,但指出了其典型的表现形态,即父辈们利用手中掌握之权力,通过炒地皮、炒批文、炒基建、炒银行信贷、炒合资(假合资)等方式,不断地、急速地将国有资产向其家族转移,文中将这种现象概括为“一家两制”,即父辈从政,子女从商。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反腐败斗争不断走向深入,各种腐败行为的表现形式变得更为多元,家族式腐败也不再局限于“一家两制”的形态。但有一点是不曾改变的:家族式腐败是围绕着公职人员的权力展开的,公职人员与其他家族成员对公权力进行了不当分享。从词意本身来解读,“家族式腐败”一词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亦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所明文规定的违纪情形,而是以“家族式”作为前缀来修饰“腐败”,是对家族成员共同参与腐败行为这一现象的直观表述。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分享公权力并不等于分享利用公权力获得的财富。官员通过腐败行为获取的非法利益,不论是现金、房产等有形资产,还是股权等财产性收益,抑或是准入某些行业的资格、机会,从结果来看这些收益在相当程度上是与家族成员共享的。那么在腐败案件中是否只要家族成员分享了这些收益,就可称为“家族式腐败”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由于官员个人的腐败行为所谋取的私利必然也包括家庭的利益,特别是夫妻财产在法律上以及事实上的混同性,如此一来,几乎所有的腐败行为都会纳入“家族式腐败”的范畴。因此,是否构成“家族式腐败”并不取决于腐败动因和收益归属,对其界定只能从具体行为入手。基于此,本文对家族式腐败作如下界定:公职人员及其家族成员以谋取私利为目的,共同实施的滥用公共权力、侵占公共资源的行为。在家族式腐败中,公职人员之外的家族成员并非仅仅被动地分享利益,更是突出表现在直接参与上。与个体的腐败行为相比,家族式腐败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家族式腐败的行为主体涉及范围较广。作为前置定语的“家族”,显然与“家庭”是存在区别的。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家族的规模大于家庭,包括同一血统的几辈人,可以视为一个微型的社会群体,通常情况下并不生活在一起,存在远近亲疏之别。因此,“家族式腐败”自然将“家庭腐败”包含在内。家族式腐败并非一锤子买卖,往往在家族内部成员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固的、长期的合作关系。合作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姻亲、连襟、妯娌、舅甥、翁婿等,甚至可能是远房亲戚之间。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合作关系并不局限于“一对一”,而是有可能形成“串联”或者“并联”的组合,乃至于家族中多人参与的“全家腐败”。此外,家族式腐败的行为主体还包括涉案家族外部的人员。不论是作为利益接收一方的涉案家族,还是作为输出利益一方的行贿人及其家属,都是家族式腐败不可缺失的链条。例如,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韩某受贿案中,商人吕某在请托过程中走起了“夫人路线”,让自己的妻子去韩家串门,借机送给韩某妻子30万美元。最终在韩某的帮助下,吕某以挂牌底价获得了土地使用权。第二,家族式腐败中的权力滥用具有递延性。腐败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滥用权力来谋取私利。有学者指出,递延权力是指公共权力被异化为非公共权力而用来谋取私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权力表现形式。在普通的腐败案件中,职权被依法赋予的对象和滥用职权的主体都是公职人员。而在家族式腐败案件中,不仅存在公职人员滥用权力的情况,而且权力还被传递延伸到了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家族成员手中,这些家族成员从幕后走向前台,直接参与对权力的分享,形成了以具有公职人员身份者为核心的利益共同体。例如,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原常委、呼和浩特市委原书记云某某腐败案件中,找云某某办不了的事找他的妻子、儿子就能办,成为当地政商圈中公开的秘密,正所谓“前门开店,后门收钱”。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由于家族中多人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行为人利用这一有利条件将权力进行勾连,甚至主动创造机会以达到权力递延的目的,进而谋取不法利益。例如,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原主任方某、淮南市委原书记方某某兄弟两人利用职权合伙贪腐;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张某某,提拔儿子张某担任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局长,父子联手将国有土地管理权作为生财的资源,共同受贿达1800余万元。第三,家族式腐败的行为方式更为多元。对于腐败官员而言,正是由于家族成员的共同参与,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空间得到了扩展。腐败官员为了避免被查处而设置各种防火墙,行为方式上从相对直接转向曲折迂回,从相对公开变得低调隐蔽,敛财心态上从追求真金白银的“落袋为安”到谋取“放水养鱼”的预期利益。有学者统计发现,家族成员涉足官员腐败的具体情形至少有15种之多:有的伙同家族成员收受他人贿赂;有的是直接收受亲属的贿赂;有的伙同家族成员通过内部交易非法获利;有的利用职务影响为亲属在银行揽储等业务上谋取利益;有的授意亲属在请托人的公司挂职取酬;有的伙同亲属侵吞国有资产或者挪用公款;有的利用职务影响为亲属经营活动提供帮助;有的利用职权和职务便利为家族成员低价购房;有的伙同亲属对抗调查,转移赃款赃物等。上述这些行为中,有的构成职务违法乃至刑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有的则属于《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实践中往往体现出违纪违法行为的相互交织。在一些家族式腐败案件中,官员的一些行为并非直接谋取经济利益,而是利用职权达到荫庇家族成员的目的。例如,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柏某某先后违规把13名近亲属安排到森工集团工作,其中9人把持着集团或下属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长等重要岗位。对于家族式腐败现状的把握,可以从其表现形式入手。有学者根据参与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形象地分为“夫妻店”“父子兵”“全家腐”等形式。这种分类方法的缺陷显而易见,其仅仅着眼于行为主体的亲缘关系,忽视了权力异化究竟是如何向家族渗透的。更多学者从行为模式入手展开分析。例如,帅学仁指出,家族式腐败从初始阶段的“一人荫庇,多人受益”发展成为代理型、抱团型、合作型等多种模式共存。黄红平认为,家族式腐败存在三种表现形态,即主导策划型、幕后协作型、长远投资型。何旗认为,家族式腐败存在共同受贿、权力荫庇、期权投资三种运作模式。尽管学者们的上述归纳有助于厘清家族式腐败的生成逻辑,然而要考察当前家族式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进而提出针对性的预防措施,仍然需要实证数据的支撑。为此,笔者分析了司法裁判文书、新闻媒体报道以及纪检监察机关的案情通报。相比较而言,司法裁判文书仅涉及职务犯罪,并不包含尚未构成犯罪的腐败问题,其全面性不够;新闻报道虽然具有材料丰富、内容鲜活的优势,却权威性不足。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反腐败的专职机构,其公开发布的处分通报相对完整地列出了被审查对象存在的问题,其中既包括违反党纪,也包括构成职务违法乃至涉嫌职务犯罪的问题,可以提供对腐败问题进行更为全面而权威的观察视角。因此,本文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党纪政务处分通报作为数据来源,将家族式腐败的考察范围限定于作为“关键少数”的中管干部,管窥家族式腐败的现状及具体表现形式。截至2022年6月30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共发布中管干部党纪政务处分通报254条,涉及258人。这些通报中,直接使用“家族式腐败”一词的仅4例,出现“家风”问题的共22人,其中,“家风不正”7人,“家风败坏”13人,“带坏家风”1人,“不重视家风建设”1人。对通报仔细研读不难发现,不论是“家族式腐败”还是“家风败坏”“家风不正”等用语,均体现出“写意”与“写实”的结合,旨在对腐败官员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着重指出。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家族式腐败,界定的关键在于腐败行为是否系官员与其家族成员共同实施,落脚点在于具体行为。在通报涉及的案例中,如果仅仅将“家族式腐败”和“家风”作为关键词,显然不能做到有效涵盖,故此笔者以“称谓+行为”作为检索条件对通报进行逐条研读。经过梳理统计发现,通报中涉及“家族”“家风”“家属”“亲属”“家人”“亲友”以及“其妻”“其子”“其女”等用语的,共134人,占总人数的51.9%。从中我们既可以看出家族成员参与腐败行为的比例,也可以归纳出家族成员涉足腐败活动的主要行为方式。第一种是亲属代为收受财物型,即腐败官员在不敢、不便直接收受财物的情况下,转由家族成员代为收受,该类情形符合刑法上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通报中涉及亲属收受财物的,共有37人,占总人数的14.3%。其典型表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或通过其亲属/其子/其妻收受巨额财物/贿赂”。对于谋取利益的具体内容,部分通报中有所提及,例如职务晋升;非法利益;企业经营;获取贷款。也有部分通报提及了多项利益,例如职务提拔、工作调动、企业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工程承揽、土地转让、税收返还。关于亲属收受财物的方式,通报中普遍表述较为笼统,也有对具体手段进行披露的。第二种是权力荫庇经商型,即腐败官员通过打招呼、批条子等方式为亲属的经营活动大开方便之门。通报中涉及为亲属经营活动提供帮助的,共65人,占总人数的25.2%。其典型表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属/其妻/其子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此类行为在性质上多数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问题,属于《纪律处分条例》规制的对象。且在人数上明显高于前一种类型,并且体现出一定的治理顽固性。例如,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总经理王某某的处分通报中,指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属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且在组织责令整改后拒不整改,继续支持、纵容”。需要指出的是,此类行为也有可能构成犯罪。例如,通报中指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尹某某“滥用公权力,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牟取私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额损失”,后检察机关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提起公诉。第三种是谋取职位型。通报中涉及为亲属在安排工作、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共20人,占总人数的7.8%。其典型表述是“违反组织纪律,利用职权/职务便利/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安排/调动工作”。尽管该行为在类别上属于违反组织纪律的问题,但个人的职位往往与其经济收入是挂钩的。从通报中的用语来看,有的官员为亲属安排工作是利用职务上的影响,有的官员则是直接利用手中职权,将亲属安排在本人任职的系统,这些系统往往是资源富集型的。例如,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副董事长王某某,“利用职权违规安排众多亲友入职人保系统”。又如,国家烟草专卖局原党组成员、中央纪委原派驻国家烟草专卖局纪检组组长潘某某,不仅“将多名亲友安排在烟草系统工作”,而且“纵容亲属利用其职务影响在烟草系统违规获取巨额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受到官员荫庇的范围可以通过亲属延伸到其他人。例如,陕西省委原书记赵某某的处分通报中,称其“纵容亲属肆意插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第四种是违规享受服务型。官员充分利用自身职权所形成的关系网络,为亲属在日常生活中提供各种便利,这些便利或是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获取的,或是免除了支付对价的义务。主要包括:公款接待家属旅游;违规帮助亲属解决私人事务;违规为家属办理出境证件;家属挂名取酬;为亲属购房谋取利益;长期无偿使用他人车辆;长期安排多名公职、现役人员为其及家人提供服务;违规多占住房、公车供家庭享用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种行为方式并不具有互斥性,一起腐败案件中可能存在两种及以上的行为方式,然而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家族式腐败行为方式的整体观察。此外,通报中还有未详述亲属参与腐败行为类别的情形,其典型表述为“纵容/默许亲属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通报用语的简洁性,关键信息的遗漏在所难免。例如,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情形中,“他人”也可能包括亲属,本文未将此种情形列为家族式腐败的范畴。还有一些亲属参与腐败的类型,因其样本太小亦未纳入统计范围,例如江苏省委原常委、秘书长赵某某伙同其子行贿。理性选择理论认为,人的行为是受理性支配的,人们通过理性的行为来满足自身的偏好,从而追求效用的提升。20世纪80年代,罗纳德·克拉克(Ronald V. Clarke)和德里克·科尼什(Derek B. Cornish)等人在继承犯罪学古典学派、犯罪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犯罪学理性选择理论,其基本观点是:犯罪人是有理性的人,犯罪是犯罪人对犯罪所得和损失进行理智思考或决策之后进行的行为。根据理性选择理论的观点,行为人在决策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时、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以及犯罪行为完成后,均要受到成本收益的支配。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收益,同时尽可能地逃避惩罚,行为人对于具体犯罪类型、手段、工具的选择以及单独作案还是结伙作案的选择,同样存在着对于利弊的权衡。这些权衡的结果将体现为每一类乃至每一起案件的特点。前文已述,家族式腐败具有参与主体范围广、权力滥用呈现递延性、行为方式多元化的特点,这些特点恰好与家族式腐败的产生原因形成了对应关系。首先,官员在选择是否实施家族式腐败行为时,并不仅仅对其自身可能产生的成本收益进行衡量,而要对家族整体的成本收益进行衡量。其次,腐败官员具有公职人员和家族成员双重角色,其权力被不当地递延到亲属手中是其角色冲突外显的表现。最后,家族式腐败行为方式的多元化,源于其背后存在作为利益接收者的官员、利益传递者的亲属、利益提供者的不法商人这样的三角关系,在这三方构成的利益链条中体现出了利己与利他的结合。加里·贝克尔指出:“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活动。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的基本动机与别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利益同成本之间存在的差异。”简而言之,当犯罪的预期成本大于预期收益时,行为人将选择实施犯罪。反之,行为人将不会实施犯罪。由于成本收益理论简明直观的特点,其已经成为从经济学视角分析违法犯罪成因的“元理论”,也构成了犯罪学理性选择理论的根基。腐败行为既为法律和行业规范所禁止,同时也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党员的腐败行为更是为党的纪律所不容。一些官员明知腐败可能带来的恶果却仍然选择实施腐败行为,甚至不惜让多名家人参与其中,以至于既带坏家庭风气,也使家人面临牢狱之灾。作为官员家属,面对官员的腐败行为非但不制止,反而从旁协助、怂恿,有的还公然从幕后走向前台充当“权力掮客”,助推腐败行为的发生、发展,导致自己与腐败官员一同接受法律惩处。尽管从官员及其家属的行为选择来看显现出其非理性的一面,但家族式腐败的产生显然不能归咎于在面对诱惑时的盲目和冲动。家族式腐败的出现,仍然是行为人对实施腐败行为的成本收益进行衡量的结果,这种衡量可能在很短时间内完成,也可能经过了深思熟虑甚至是一个长期的思想蜕变过程。郭东指出,犯罪成本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直接成本,包括财力投入、物力投入和人力投入。(2)机会成本,即行为人放弃作案而从事其他合法活动所能获得的最大收益。(3)惩罚成本,其取决于惩罚的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4)间接成本,指因作案而产生的心理负担以及对亲友带来的负面影响。(5)后续成本,即定罪对行为人带来的污点效应。腐败行为有别于普通的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各项成本的权重存在着明显区别。相对来说普通犯罪具有更高的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腐败则具有较高的间接成本和后续成本。腐败行为的收益既包括直接获得物质利益,也包括心理上的满足。与作为个体的腐败行为相比,家族式腐败由于家族成员的参与,对于成本收益的衡量将产生明显的影响。家属的参与对腐败行为具有助力作用,使得本已较低的直接成本、机会成本进一步降低。“曲线贪腐”的行为模式降低了暴露的可能性,即便面对有关部门的调查,基于亲缘关系产生的互助本能也并不易产生“囚徒困境”。腐败官员及其家属由此认为,在惩罚的严厉性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降低惩罚的确定性来降低惩罚成本,进而阻止后续成本的产生。家族式腐败不仅使得官员自身从中得益,而且能够直接惠及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及其他家族成员,尤其对于注重人情、面子的官员来说,其物质收益和心理收益得到同步增长,与此同时也就消解了间接成本。贝克尔在分析人类行为的偏好时,提出了个人资本和社会资本这一对概念。所谓个人资本,包括影响当前和将来效用的过去消费和其他个人经历。所谓社会资本,则包括个人社交网络和控制体系中的同辈人和其他人以往活动的影响。相较于个体腐败,家族式腐败中更多地反映了家属作为社会资本所产生的影响。以亲属为官员代收财物为例,这其中既有官员对家属带来的影响,例如官员主动要求家属给予协助;也有家属对官员带来的影响,例如配偶持续不断的“枕边风”;还有家庭外部人员通过家属对官员带来的间接影响,例如行贿人通过官员家属对官员提出“要约”;以及官员通过家属传递给家庭外部人员的反馈。正是由于家族成员的参与,官员对于是否实施腐败以及如何实施的决策过程也变得更为复杂。家属的参与使得原本官员与商人双方的博弈成为三方的互动,更多的成本与收益要素影响着官员的决策过程,不断传递着实现收益最大化的信号,冲击着官员拒腐防变的心理防线。在理性选择理论的框架下,行为人将成本与收益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衡量,家族式腐败的成本收益衡量同样如此。在一些家族式腐败案件中,官员不断地利用亲属助力、掩盖其腐败行为,随着参与进来的家族成员人数越来越多、参与的程度越来越深,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逐步渗透直至多点开花的过程。尽管如此,官员本人仍然是家族式腐败中的核心人物。正如贝克尔所指出的,家庭内部会有一个“头儿”,当“头儿”的行动对其他家庭成员产生外部效应时,他会自动地使这些外部效应内部化。“头儿”的效用函数与家庭的效用函数是一样的,不是因为“头儿”拥有独裁的权力,而是因为他对其他家庭成员福利状况的关心把所有成员的效用函数归并为一个一致的“家庭”函数。也就是说,“头儿”会将自己行为所产生的价值,与对其他家庭成员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做一个衡量,使得资源配置从不具有效率到具有效率。腐败行为会对家族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由违法性认识所产生的心理负担、商品交换原则部分地取代了亲情,腐败官员并非没有意识到这些问题,但是只要从整体上而言对家族带来的收益大于将要付出的成本,就有可能促使家族式腐败的产生。家族式腐败成型之后的状态类似于纳什均衡,即给定其他参与者策略不变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参与者有积极性改变自己当前的策略而选择其他策略,在这样一种稳定状态中,“不动”带来的效用大于或至少等于“动”所带来的效用。对于家族式腐败的参与主体而言,当维持现状所要付出的代价在主观上是可以接受的,且这种代价小于因停止腐败所产生的心理落差、生活不便等损失,积重难返的局面就形成了。对于官员来说,一方面,作为公职人员尤其是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模范。另一方面,作为家庭成员,具有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以及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公职人员的角色和家庭成员的角色共同构成了人的两个侧面,前者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后者承担家庭义务、维护家庭利益,在理想状态下两者并行不悖甚至可以相辅相成。然而,两者的角色性质和利益归属迥然相异。前者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为包括官员本人及其家庭在内的全社会享有,官员以代理人的身份履职;后者所维护的家庭利益直接归属于官员本人及其家庭,在很大程度上其追求的就是自身利益。以理性人的视角来看待,组织的收益最大化与决策人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这两个目标是存在冲突的,因此公职人员和家庭成员这两个角色也可能存在着冲突。由于决策的社会成本和收益与个人成本和收益的背离,具体决策人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来作公共政策抉择。对于官员来说,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冲动和对违纪违法性质的认知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紧张是有消解机制的:入党宣誓、入职和晋级培训可以视为官员作为代理人的契约;日常的廉政和警示教育构筑了廉洁从业的思想防线;薪资收入、执业保障和荣誉奖励则是勤勉履职的正面激励。消解机制的正常运行能够有效地帮助官员维持心理上的平衡,使其将维护公共利益视为正途,抑制为了实现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共利益的冲动。但是,家族因素的介入打破了这种平衡,使得消解机制面临失灵的尴尬。社会生物学的观点认为,人活着有两个主要目的:自我生存和种族繁荣。人之所以采取利他主义行为是因为这两个目标。暂且搁置追求家族利益是属于利己还是利他的争议,从人的生物本能来说首先要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此基础上才能推己及人,由近到远、由亲到疏,费孝通的“差序格局”理论可以成为一个很好的注脚。回顾人类社会长期的发展历程,个人的利益与家庭利益乃至家族利益是捆绑在一起的。正如亚当·斯密所言:“每一个人都会比其他人更敏感地感受到自己的快乐与痛苦……除了他们自己以外,通常与他们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比如他们的父母、他们的孩子和兄妹等,都是他们最为钟爱的对象,也就自然地经常成为对他们的幸福或者痛苦有着最大影响的人。”进入现代社会,尽管在亲缘关系之外还发展出了足以影响个人决策的社会关系,诸如地缘、业缘、学缘、友缘以及各种衍生关系,但亲缘关系仍然是各种社会关系的基础,维护家族利益仍然被视为安身立命的根本。因此,个体对于家庭成员并非仅仅具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而是存在共享利益的生物本能和情感需求。而且,传统的人情、面子对于官员的影响不可忽视,尤其是担任了一定级别的领导职务后,周围人对其维护家庭利益的期许水涨船高,同时还被赋予了对同族、同乡进行帮扶的道德期待。一些公职人员由于工作时长的增加,挤压了照顾家庭的时间,长此以往就会产生亏欠心理,此时面对配偶、子女或者其他家族成员的怂恿和教唆,亏欠心理就会转化为补偿心理,构筑的廉政防线就容易溃坝,转而将家族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官员对于家族成员的补偿心理出现之后,并不意味着其不再具有罪错感,但是这种罪错感可以通过中立化技巧予以消除。在普通行受贿案件中,腐败官员最常见的辩解是:“这是朋友之间的往来,没有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这既可以视为案发之后试图脱罪的借口,同时也是一种中立化技巧,既回避了对于职务行为廉洁性造成的损害,也让自己能够心安理得地收受财物。在家族式腐败案件中,不论是官员本人还是家族成员,抑或是其他涉案人员,均可以使用中立化技巧来获得心理上的宽慰。对于官员本人而言,其贪腐并非为了自己挥霍享乐而是为了家族的利益,诸如强调子女求学、报答兄姐、帮助亲家等理由的正当性,是能够有效降低其自我谴责感的中立化技巧。正如何家弘等人指出,“追逐小群利益并不像追逐个人利益那样容易遭受内我与外我的谴责,行为的逆向压力不大”。家族成员则会认为官员为社会作了这么多贡献,其代价则是牺牲了为家庭尽责的机会,自己作为家属理应获得补偿。行贿人则会借口这是针对官员家属个人的来往,与官员的职务行为无关。正是由于中立化技巧降低了行为人心理上的可谴责性,也降低了腐败的道德成本,反过来进一步放大了角色冲突,催生了具体的腐败行为。人的社会关系是利己与利他的结合,在不同群体、不同场合中会体现出不同的结合方式。以是否触犯刑法为标准,腐败案件大体可以分为职务犯罪案件以及违反党纪案件。在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贿赂案件无疑是占比最高的,其中相当一部分有家族成员参与其中,涉及官员、家属、行贿人三方主体,存在着行贿人—家属—官员这样一个利益输送链条。从前述中管干部违纪违法通报的统计情况来看,涉及家族成员的案件中占比最高的是权力荫庇经商型。尽管享受收益的是家属,但官员施加影响的对象仍然是第三方,其有可能是官员直接利用职权就可施令的下属,也可能是官员的职务影响力所及的市场主体,因此也存在着与行受贿案件相类似的由三方组成的利益输送链条。在为家属谋取职位、违规享受服务这两种类型中,也都存在违规违法提供利益的一方。从这个角度来说,家族式腐败的涉案主体存在着三对基本关系,即官员与家属、官员与行贿人、家属与行贿人的关系。在这三对关系中,存在着不同的利己与利他的组合,目的均在于追求效益的最大化。首先,从官员与家属关系的角度来看。由于家族式腐败的前提在于各利益接收方之间存在着以血缘、婚姻为基础的关系,在家庭关系的框架内分析行为人之间的互动就显得尤为重要。贝克尔指出,出于对共同抵御自然灾害等各种不测事件的需要,相对而言家庭内部存在着较多的利他主义行为。在家族式腐败案件中,利他主义主要表现为官员通过腐败获取的资产,相当大比例用于家族成员身上。从理性选择的角度来看,家庭中的利他主义行为是通过发挥比较优势的方式来追求效益的,即把家庭成员作为一种资源,按照效率原则配置到各种活动中。贝克尔指出,由于精力旺盛的人在精力强度密集的活动中具有比较优势,因此应当将配偶中精力旺盛的一方的大部分时间配置到像工作这种精力密集的活动上,把配偶懒散的一方的大部分时间配置到他们具有比较优势的家庭活动中。尽管贝克尔的论述不免存在“男主外,女主内”的刻板印象,但其与家族式腐败的发生原理是相通的:家族中具有公职的一方设法将权力进行定向投放,多人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则可以将权力进行组合运用;不具有公职身份的家族成员相对来说活动自由,负责收取对价、转移资产;面临调查时,社会资源丰富的家族成员则会通过各自渠道打探风声试图逃避惩罚。在这一过程中,公职人员依靠家族成员的帮助实现了权力变现,家族成员则假借公职人员的权力获取了不当利益。其次,从官员与行贿人关系的角度来看。抛开家庭因素,官员与行贿人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关系,前者用权力换取财物,后者用钱财购买资源。尽管这种行为破坏了经济社会发展秩序,为法律和道德所不容,但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种兼具利己与利他性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官员和家属之间属于亲缘利他,官员和行贿人之间属于互惠利他。亲缘利他是不要回报的,社会生物学家爱德华·威尔逊(Edward O. Wilson)称为“硬核的”利他;而互惠利他是要求回报的,其属于“软核的”利他,互惠利他比之亲缘利他显然更具有算计。从该视角来看,官员和行贿人这一对关系更符合行为人趋利避害的本质。双方之所以合意将家族成员作为中介,一方面是出于对效益最大化的追求,官员既能以家族成员的需要为借口索要财物,又能通过家族成员的助力,例如代持房产、使用资金账户、向境外转移资产,从而更加从容地捞取不义之财;另一方面,官员和行贿人以家族成员作为中间人,可以起到设置防火墙的目的,从而降低腐败行为暴露的风险,归根结底也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诚如威尔逊所言:“人的利他主义的多数表现,说到底都含有自利的成分……在持久的利他表现形式中,没有哪一种是一望而知属于完全自我毁灭性的。”最后,从家属与行贿人关系的角度来看。他们之间既无亲缘关系,也无业缘关系,而是分别利用官员的职权各取所需,实现利益共享。家属通过牵线搭桥、向官员施加压力等手段为行贿人谋利,同时从利益输送中获取自己“应得”的份额;行贿人通过让渡部分利益给官员家属,换取权力资源的更大倾斜,从而提升自身的获利空间。在一些案件中还可以看到,行贿人对官员正面难攻,便从侧面下手,将“围猎”的对象从官员转向家属,家属与行贿人暗通款曲之后“倒逼”官员就范。家族式腐败的产生固然受到思想道德、家庭风气等因素的影响,然而从行为人的具体决策过程来看,家族式腐败从出现到升级、从参加人员的物色到惯常模式的形成,归根结底都体现了成本收益的衡量、角色冲突的取舍、利己利他的结合。在构建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的过程中,针对家族式腐败暴露出的具体问题,除了要求公职人员立好家规、树好家风,还应当从“理性人”的视角对症下药,根据影响犯罪行为人决策的具体因素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犯罪经济学认为,在犯罪成本中,犯罪的惩罚成本是最重要的成本。由于直接成本、机会成本属于必定要支出的成本,且腐败行为隐蔽性强的特点决定了该类成本较低,腐败官员及其家属经过权衡选择以此换得不法收益,通常并不存在心理障碍。惩罚成本则是腐败官员及其家属所竭力希望避免的,对惩罚成本的忌惮往往成为“一票否决”的考量。由于并非所有犯罪都能被发现并受到惩罚进而产生惩罚成本,所以犯罪的惩罚成本实则是一种预期成本。虽然腐败的惩罚成本同样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但是可以通过提升惩罚的预期来达到消除腐败心理动因的效果。对于家族式腐败而言,不仅要提升官员的惩罚预期,还要提升其家族成员的惩罚预期。一些官员原本能够做好腐败成本收益的衡量,却在家属的鼓动之下失去了心理平衡,从而选择了实施腐败行为。为此,反腐宣传教育的开展更需要加强针对性,将公职人员的家属一并纳入警示教育的对象。在腐败多发领域、高危行业要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公布家族式腐败的典型案例、落马官员和涉案家属的悔过书来起到警示作用。要让潜在的腐败官员及其家属意识到,“曲线贪腐”看似高明实际往往弄巧成拙,涉足贪腐一旦被查处,不仅因腐败所得的经济收益和心理满足将“清零”,更要承担被剥夺人身自由、罚金、正常薪资收入以及福利待遇的停止等后果。惩罚成本的总和并非涉案人员各自惩罚成本的简单相加,而是家族成员同时受到惩处的乘法效应,其间接成本、后续成本可能呈现指数级上升,将完全背离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初衷。通过明晰腐败的成本,提升腐败的惩罚预期,使得官员及其家属在决策是否开始实施腐败行为时,不为所谓的“利益最大化”所迷惑,更要受到惩罚成本的震慑;在犹豫是否停止实施腐败行为时,重新衡量腐败的成本收益,做到迷途知返。对于每一名官员而言,其公职人员和家庭成员的角色冲突客观存在,要防止为了自身利益而牺牲公共利益,关键在于使其在这两种角色中各得其所,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冲突。一方面,要正视公职人员对家属可能产生的亏欠心理、补偿心理和报恩心理,引导其通过正确的方式为家庭带来利益。全面关心公职人员的工作和生活,特别是事业上遇到挫折的、职务职级晋升存在阻碍的、长期在艰苦繁忙岗位工作的、家庭中发生变故的,更要多关心、多提醒,帮助其解除后顾之忧。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营造良好氛围,避免过度加班、无谓加班,倡导党员干部回家吃饭,以陪伴家人为荣,树立既有温度、又有尺度的亲情观。另一方面,我们应当认识到,家族式腐败是行为人对成本收益进行衡量的结果,同时也是家族成员不当介入政商关系的表现。从已经查处的大量案件来看,家族成员经商办企业,不仅有可能利用官员的职务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获得荫庇,更有可能成为接受利益输送的桥梁。因此,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不仅要规范官员与管理服务对象的交往行为,更要将家属纳入规制的视野,通过设置反腐防火墙来实现制度反腐。2022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其中的一些内容受到社会关注。例如,监管对象不再局限于领导干部的配偶及子女,领导干部子女的配偶也被纳入了监管对象;针对一些官员亲属表面上不经商,但却通过私募方式变相投资获利的情形,首次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及从业”纳入禁业范围。这些规定既体现了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的扩大,也体现了兼顾传统型腐败和以金融领域为代表的新型腐败的需要,下一步应当完善配套措施强化落实。例如,进一步完善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运用大数据技术对领导干部及其亲属的信息进行比对;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要与市场监管、税务、金融、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核查;从严落实一方退出机制,加大对隐瞒漏报行为的惩戒力度,铲除利益冲突的土壤。相较于正式的制度规范,熟人社会中的个体更倾向于通过人情关系网络来谋求利益,这种环境下形成的一条条利益链循环往复地运作,使得腐败问题更加表现出复杂性和顽固性。针对腐败官员、家属、不法商人形成的互惠互利关系,应当坚持不让任何人从腐败行为中获益的原则,通过纪律、法律、行政等手段形成合力斩断利益链条。第一,对于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为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防微杜渐,严格依照《纪律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防止“小问题”演变成“大隐患”。第二,对于利益输送触犯刑法的,分别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洗钱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为防止腐败官员潜逃、死亡而其家属坐享收益的情况出现,对于腐败官员潜逃、死亡且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主题,发布了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为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范例。第三,在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同时,做好案件查办的“后半篇文章”,推动以案促改、以案促治,释放出任何人不能从腐败行为中获利的强烈信号。对于以行贿等手段获得不法利益的,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主动作为,通过行政处罚、撤销行政许可等措施,防止因腐获利的情况发生;对于通过腐败为自己或者亲属谋得职务晋升等利益的,应当及时予以组织调整;对于违规为亲属提供服务、为亲属经营活动提供帮助的,应当收缴违纪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相关费用。第四,不断增强行政服务透明度,强化行风政风监督,畅通民众监督的渠道,加强舆论监督的效力,防止家属因官员职权而“自带光环”,成为“围猎”对象。家族式腐败的收益可以由家族成员共享,但其成本特别是高昂的惩罚成本可能也是由全家共担的。理性选择理论从对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的分析比较出发,既为犯罪的生成机制提供了一个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观察视角,也提出了以“得不偿失”为明确导向的犯罪预防对策。腐败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人的具体行为,对于包括家族式腐败在内的腐败行为研究而言,同样可以从行为人对成本收益衡量的视角出发,探究腐败行为的形成机理。正视公职人员作为“理性人”而客观存在的利益需求,在此基础上将纪法威慑、制度建设、思想教育予以紧密结合,根据公职人员面对的具体情境有针对性地消除致腐因素,恰恰是我们有效防治腐败的理性选择。熊嘉伟|个性化学习的高校章程规制:法理检视与具体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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